央行、银保监会揭示过度负债陷阱 你被“精准营销”了吗?

  2月8日,据《人民日报》报道,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风险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树立理性消费观,合理使用借贷产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警惕过度借贷营销。

  近期以来,金融监管部门多次提示过度负债、借贷营销给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大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问题研究》指出,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通过挖掘用户的金融行为,分析用户金融行为特征,大量推送金融营销广告,使“超前消费”“过度消费”“负债消费”的理念越来越被资信脆弱人群所接受。

  “虽然大型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信贷产品极大地提高了‘可获得’,但是却未能保证‘可负担性’,对资信脆弱人群形成了更大的诱惑,甚至是风险。”该文章指出。

  业内人士认为,大型互联网平台过度采集用户数据和侵犯用户隐私,存在扭曲金融价值观、诱导过度负债消费,加剧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金融风险。

  金融科技专家苏筱芮认为,过去金融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属性来划分的,小贷、消金、民营银行都有各自适用的监管办法,但我们现在看到的花呗、白条、美团月付,它背后既可能是民营银行的资金,也有可能是小贷或是消费金融的资金,可能会牵涉到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当前的监管还不够明晰。

  央行在上述文章中指出,部分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商业利益驱使下,过分追踪与收集用户“数字足迹”,不当使用数据驱动式营销策略,侵占用户私人空间,引起消费者反感与不适。用户诸多“数字足迹”中,最具含金量的就是各类金融信息,包括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信用信息等,这些信息可以构建起大型互联网平台的“信用”支柱。他们通过挖掘用户的金融行为,分析用户金融行为特征,大量推送金融营销广告,使“超前消费”“过度消费”“负债消费”的理念越来越被资信脆弱人群所接受。

  近期反思过度消费、年轻群体过度借贷的讨论也在增多。

  电商平台通过精准的数据分析,给用户推荐具有吸引力的商品,继而在购买支付环节提供信用付、分期付等金融产品,已成为一种“常规操作”。

  央行文章也注意到这点并指出,“精准营销的另一大特点是诱导性极强,比如某互联网平台经常根据消费者的过往购物习惯,精准推送消费者曾经浏览或者关注过的商品,并标注‘X期免息’和‘XXX元起/月’。”

  “金融服务供给主体,无论是持牌金融机构,还是新兴金融科技公司,都必须保护好金融消费者权益。”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郭武平在2020年11月公开发表的文章中指出,与持牌金融机构相比,金融科技公司更加依赖购物、交易、物流等行为数据,更多依据借款人的消费和还款意愿,缺乏对还款能力的有效评估,往往形成过度授信,与场景诱导共同刺激超前消费,使得一些低收入人群和年轻人深陷债务陷阱,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给家庭和社会带来危害。

  据中央财经大学科技金融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研究中心发布的《全国城镇职业青年金融素养调查报告(2019)》,在过去一年里,有接近一半(47%)的青年人遭遇了无法保持收支平衡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获得新的收入前就把钱花完了(简称“钱荒”),而且有 18%的青年人经常或者总是遇到钱荒。

  “财务压力具体地体现在了青年人在日常生活所遇到的困难上面,比如不能按时支付生活必须的费用,甚至吃不上饭。在过去的十二个月里,青年人中有 13%因为缺钱而不能按时支付电费、煤气费、供暖费或手机费,甚至有9%曾经吃不上饭。”这份《金融素养报告》中称。

  央行上述文章也指出,事实上,国内大型互联网平台当前的利润不少是来源于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与经营性贷款不同,消费贷款不会直接产生未来现金流,因此没有直接还款来源,容易产生过度负债问题。

  目前,诱导消费、过度负债引发的问题已引起行业关注,但在实践中,商业盈利的目标却很难与之实现平衡,业内也曾有过自律性质的提议。

  2019年11月4日,当时的蚂蚁金服曾经发布了一份《消费金融机构社会责任倡议》,其中第一条即为“授信克制:在给消费者提供授信之时,避免过度授信。我们倡议,消费金融机构以借款需求、还款能力为授信依据,为消费者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引导理性消费和借贷。”

  今年2月1日,宁波市银行业协会,宁波39家银行卡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联手制定了《宁波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自律公约(试行)》(下称《自律公约》),《自律公约》围绕发卡、营销、额度、收费、外部合作5个重点领域,提出17条自律条款。这份《自律公约》中,首次明确了主动营销频率上限、电话营销语速标准、单人多行多头授信(透支)额度共享管制、申请提额单次额度比例、提额间隔时间、现金分期限额上限、收费公示标准披露及查询路径、催收频率等信用卡业务属地办理要求,并试行信用卡业务办理犹豫期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适用对象方面,《办法》直接适用于银行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均须参照适用。

  一位消费金融行业人士认为,提供金融服务的大型互联网平台,虽然不属于上述金融机构类型,但从产品形态、服务性质来看,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管理中。

  “要从互联网科技公司这个角度切入,才能精准有效管理,否则会出现行业乱象。互联网公司流量很大,动辄就会牵扯到涉众的风险。”苏筱芮指出。

本文来源: 每日商业报道 文章作者: 每日商业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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