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张明楷等四大法学名家对苏清白合同诈骗罪案论证

2021年6月4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有关刑法专家,就苏清白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进行了专门论证。


      出席本次论证会的专家有:北京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 、清华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张明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谢望原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中德刑法研究所主任冯军。

      经研究、分析案件材料,专家们一致认为,认定苏清白以“虚构全顺公司或其关联方拥有民源大厦股份”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罪,在证据上未达确实、充分的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当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或者疑点时,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基本案情:2005年初,苏清白与杨某某两位多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收购当时处于烂尾的北京民源大厦项目,收购资金由杨某某一方垫付(预算4000万元左右),具体收购事项则由苏清白一方负责操作。协议还约定:“如果因为苏清白一方的原因导致收购民源大厦项目失败,苏清白一方将东华公司30%的股权(市价超过4000万元,足以覆盖杨某某的全部出资额)无偿转让给杨某某一方,但如果杨某某不能如期垫资到位,导致收购失败的原因除外,”结果杨某某仅支付500万元到苏清白一方公司账上之后,再也没有支付第二笔款,直接导致收购失败,有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民源大厦收购失败后,杨某某立即向北京市二中院起诉要求苏清白一方将30%东华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他,苏清白认为法院不可能判他赢,因为是杨某某一方违约不垫资导致收购失败的。但是大大出乎苏清白意料的是,案件先后经过一二审,两审法院居然错误支持了杨某某的诉求,判苏清白败诉。苏清白不服,立即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立案再审并指定北京市高院再审,再审结果依法纠正了原终审判决的错误,撤销原判决,驳回杨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又不服,再向最高检申诉,最高检立案为此向最高院提起抗诉,最高院裁定立案再审,最后,还是维持北京市高院的再审判决结果,驳回杨某某一方的再审诉求。

      至此可以看出,杨某某一方与苏清白一方之间的纠纷就是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

 

      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杨某某在民事诉讼彻底败诉之后,这起民事纠纷竟然变成了刑事案件,获得胜诉的苏清白因合同诈骗罪获刑三年六个月。

      这就是苏清白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由来与终审结果。

 

      专家对此案论证的依据有:(2018)京02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北广联公司与东华公司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北广联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3号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卷证据材料。

      当天下午,专家们经过仔细分析案卷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对法院据以判定苏清白合同诈骗罪成立的证据逐一分析研判,并进行了热烈讨论,最后一致认为,仅凭《股权转让协议》正文的某些不实表述来认定苏清白实施了诈骗行为,在事实根据上并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专家论证指出:首先,一审、二审认定苏清白实施了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的最主要事实根据是,苏清白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中将“北广联公司对琼民源公司享有债权”这一事实虚假表述为“北广联公司拥有民源大厦的股份”。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杨某某与陈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悉苏清白实际控制的全顺公司、东华公司和北广联公司不是民源大厦的股东,故仅凭《股权转让协议》正文的某些不实表述来认定苏清白实施了诈骗行为,尚不充分;

 

      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款的内容上看,苏清白所代表的甲方与陈某某、杨某某所分别代表的乙方和丙方的确签订了对赌条款。同时,杨某某 与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三方就民源大厦项目存在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约定:当甲方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民源大厦项目开发手续时,乙方和丙方可以无偿受让甲方所持有的东华公司30%股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甲、乙、丙三方对于“民源大厦项目开发手续的办理存在失败风险”是明知的,并且,由于甲方提供其所拥有的东华公司30%股权作为对赌筹码,所以乙、丙两方也接受民源大厦项目开发手续办理失败的后果。这一合理推论也与杨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万一他(即苏清白)得不到这个项目,我们也可以得到他30%的股权。” 事实上,乙、丙两方已经通过对赌协议现实地获得了甲方所拥有的东华公司30%股权。

      在杨某某与陈某某明知《股权转让协议》的正文存在不符合实际的表述时,仍然签订了征表“民源大厦项目开发手续办理失败之风险与后果”的对赌协议,二人之行为系参与并强化风险的行为,应自担风险。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当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或者疑点时,应当贯彻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正如前文所述,在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上即杨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已经知悉全顺公司、东华公司和北广联公司不是民源大厦的股东,本案的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仅相互矛盾,而且自身前后矛盾,存在较大的疑点,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正文与重要附件的内容也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完全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失妥当;一审、二审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正文的某些不实表述来认定苏清白实施了诈骗行为,并未达到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要求。

      专家论证后呼吁,在苏清白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据以对被告定罪的证据尚存在矛盾或者疑点的,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本文来源: 中国企业网 文章作者: 每日商业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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